每到暑期,学生打工族就会涌入各行各业,在他们忙碌的身影背后,劳动安全成为一个被忽略的问题,暑期工的身份使得劳动关系认定成为难题。近日,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暑期工遭遇“工伤”后要求法院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
2013年8月,16岁的女孩李玲(化名)从老家来到惠山区某镇,与在此打工的父母团聚,之后在亲戚的介绍下,进入某公司从事暑期临时工,双方口头约定期限自8月6日至8月30日。然而才干了十来天,李玲就在工作中手部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期间,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在先行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不予支持其请求确认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李玲向惠山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李玲是否为在校生是双方的争议焦点。李玲认为,在公司工作时,其处于休学状态,不属于在校生,且已年满16周岁,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请求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则认为,李玲以暑期工的名义进入公司从事相应的工作,双方口头协商李玲工作至8月30日后需回校上课,公司并未与李玲建立劳动关系,请求驳回李玲的诉讼请求。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李玲系某县中学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于2012年12月15日休学。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在双方并无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劳动关系认定应结合是否受用人单位管理、经济上是否依赖用人单位、提供劳务是否长期或固定等因素并根据具体情况综合判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李玲作为具有学籍的学生,在不到一个月的暑假期间向某公司提供相应劳务,上述行为并无在经济上依赖于某公司获得长期生活来源的意思,也并未体现出向某公司提供较为长期、固定劳务的意思,双方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并无建立具有一定人身依附性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双方提供劳务的事实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李玲要求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同时指出,李玲对于自己的受伤,仍然享有救济途径,她可以依据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依法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法官提醒参加暑期打工实习的学生,要在入职前了解清楚工作单位的具体情况,并与单位签订好协议,在付出辛苦劳动的同时,更要懂得自身的安全保护,避免此类案件的发生。